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失信約束制度構建誠信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和省委、省政府改革完善體制機制加強糧食儲備安全管理的實施意見,促進全省糧食企業誠信守法經營和誠信自律,提高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監管效能,依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糧食企業信用監管辦法(試行)》,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全省從事與糧食流通相關的經營活動(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進出口、成品糧油加工,以糧食為生產原料的飼料、養殖、糧油食品及釀造,以及酒精、淀粉等糧食深加工)的企業。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信用監管,是指以促進糧食企業守法經營為目的,由糧食和儲備部門主導,根據糧食企業信用信息科學研判企業信用狀況,并依法依規開展分級分類監管。
第四條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安徽局按照管轄權限,負責全省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市縣糧食和物資儲備局(糧食局)負責對轄區內承儲企業的信用等級作出具體評價,并合理運用評價結果,督促承儲企業依法誠信開展經營活動。
第二章 信用監管內容
第五條 全省各級糧食和儲備部門應嚴格執行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依法歸集、使用并共享糧食企業信用信息,褒揚誠信,懲戒失信;充分發揮信用管理在糧食行業發展中的引導作用。
第六條 糧食企業信用信息包括企業基本信息,糧食和儲備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獎勵信息,以及其他國家機關產生的信用信息。
第七條 各級糧食和儲備部門依托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歸集信用信息,原則上以獨立法人為單位,通過統一社會信用代碼進行。糧食企業通過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在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及時更新維護本企業基本信息,各市、縣(市、區)糧食和儲備部門依據分工負責核驗糧食企業錄入數據的真實性。
第八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獎勵等信用信息,由具有管轄權的糧食和儲備部門自行政處罰、獎勵等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信用信息錄入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并共享至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九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通過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及時公示下列信息:
(一)企業注冊登記或者備案及企業相關人員等基本信息;
(二)糧食和儲備部門產生的警告(不含)以上的行政處罰信息;
(三)糧食和儲備部門產生的獎勵信息;
(四)其他國家機關產生的依法可公開的信用信息。
第十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加強對糧食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管理:
(一)企業注冊登記或者備案及企業相關人員等基本信息進行永久公示。企業基本信用信息變更的,應及時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進行更新維護;
(二)糧食和儲備部門產生的獎勵信息進行永久公示。獎勵被撤銷的,作出撤銷決定的部門應及時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進行更新維護;
(三)糧食和儲備部門產生的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信息,最短公示期為1年;最短公示期滿但未進行信用修復的,應繼續公示,直至完成信用修復。公示期以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上的實際公示時長為準;
(四)其他國家機關產生的信用信息變更后,具有管轄權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應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 各級糧食和儲備部門依照權限,對歸集的信用信息數據進行更新和維護,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章 信用評價應用
第十二條 糧食企業信用評價依據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制定的糧食企業信用評價標準,對糧食企業信用狀況進行評價,確定其信用等級,由各級糧食和儲備部門按照管轄權限,依托全國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開展。
第十三條 糧食企業信用評價采取年度評價指標得分方式,根據糧食企業信用信息和上年度的信用評價等級情況進行綜合評價。
第十四條 糧食企業信用等級從高到低依次分為A、B、C三級。信用評價結果作為各級糧食和儲備部門的內部決策依據參考,原則上不對外公開;被評價企業可以申請查詢本企業評價結果。
第十五條 對信用等級為A級的糧食企業,糧食和儲備部門可以采取以下激勵措施:
(一)在糧食流通領域財政性資金和項目申報、評優評先、政策性糧食收儲、成品糧應急保供定點時,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二)在“雙隨機”檢查時,降低抽查比例、頻次;
(三)對連續三年信用等級為A級的承儲企業,除專項檢查、投訴舉報或上級交辦以外,減少監督檢查頻次,申報年度信用評價時,可以免于現場檢查。
第十六條 對信用等級為C級的糧食企業,糧食和儲備部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限制享受糧食流通領域相關扶持政策;
(二)在“雙隨機”檢查時,加大抽查比例、頻次;
(三)不得參與糧食系統各類企業示范創建、單位或個人評先評優等活動。
第十七條 糧食企業信用評價周期為一年,評價時間從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信用評價工作應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信用評價工作。自注冊之日起不滿一年的企業,不納入當期評價范圍,相關記錄轉入下年度。
第四章 失信管理修復
第十八條 糧食企業失信行為是指被國家機關依法給予警告以上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十九條 由糧食和儲備部門認定的失信行為,糧食企業失信行為糾正后,可向作出失信認定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提出信用修復申請。申請時,應一并提交信用修復承諾書、已糾正失信行為的證明材料或信用報告等。糧食和儲備部門確認或已掌握失信行為糾正信息的,可不要求申請人提供證明材料。糧食和儲備部門收到信用修復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并出具受理通知書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修復的決定,符合修復條件的,及時進行修復;不符合修復條件的,告知申請企業不予修復的理由。
第二十條 糧食企業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滿,且糧食和儲備部門同意修復后,自同意修復之日起,撤銷公示,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中保存5年,5年內未發生同類失信行為的,刪除或屏蔽該記錄;5年內再次發生同類失信行為或新的失信行為的,該記錄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計算。
第二十一條 其他國家機關認定的失信行為的信用修復,按照認定機關規定執行。完成信用修復后,具有管轄權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應及時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撤銷相關信息公示。相關信息的處理按照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下列情形,糧食企業可以向具有管轄權或其上級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提出異議申請,并提供證明材料。糧食和儲備部門應自收到申請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一)認為糧食和儲備部門公示的信用信息不準確的;
(二)對糧食和儲備部門采集本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等信用信息行為有異議的;
(三)對糧食和儲備部門作出信用修復申請不予受理、不予信用修復決定有異議的;
(四)其他認為糧食和儲備部門因信用信息歸集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糧食企業對糧食和儲備部門針對異議申請作出的相關決定、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各級糧食和儲備部門發現采集的信用信息確有錯誤的,應在糧食企業信用監管平臺及時更正或刪除。
第二十四條 失信信息修復后,不再作為信用評價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級糧食和儲備管理部門對承儲企業違法違規行為信息進行披露,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公示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糧食和儲備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過程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糧食和儲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且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政務處分。
第二十七條 糧食企業對申報企業信用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性的,糧食和儲備管理部門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約談、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等措施;情節嚴重且造成不良后果的,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在糧食企業信用信息獲取、查詢、使用過程中損害企業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由省發展改革委員會、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安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